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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一)基本案情
被告人肖文中,男,漢族,1966年11月12日出生,無業。1989年12月7日因犯貪污罪、挪用公款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八年。
被告人肖文中為制造毒品,租用四川省安岳縣李世強家的地下室作為制毒場所。2011年春節前后,肖文中指使李華到四川省成都市購買了大量制毒原料。同年4月4日晚,肖文中伙同李世強、李華、康凡在該地下室制出大量甲基苯丙胺液體,后指使康凡將上述液體帶到肖文中在成都市的一處租住房存放。4月中旬,肖文中、李華又將上述液體帶到肖文中在成都市的另一租住房進行提煉結晶。同月22日晚,李世強、李華協助肖文中在地下室再次制出甲基苯丙胺液體。同月25日凌晨,李華按肖文中指示駕車將一瓶甲基苯丙胺液體(重632克)帶往四川省樂至縣,途中被公安人員截獲。當日,公安人員在安岳縣將肖文中、李世強抓獲,并在李世強家查獲甲基苯丙胺固液體17670.5克。同年5月6日,公安人員在肖文中的租住房內查獲甲基苯丙胺固液體3686克。經鑒定,上述毒品固液體中甲基苯丙胺含量在24%-65.4%之間的達8000余克。
另,2010年9月,被告人肖文中在成都市向他人販賣甲基苯丙胺(冰毒)194.463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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本案由四川省資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,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。最高人民法院對本案進行了死刑復核。
法院認為,被告人肖文中伙同他人制造、運輸甲基苯丙胺,并向他人販賣甲基苯丙胺,其行為已構成販賣、運輸、制造毒品罪。在共同犯罪中,肖文中租用制毒場地,指使他人購買制毒原料,掌握制毒技術并直接參與制毒,還指使他人運輸毒品,系罪行最為嚴重的主犯,應當按照其所參與和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。李世強、李華、康凡在肖文中的糾集下參與制造毒品,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于肖文中。肖文中伙同他人制造、運輸毒品數量巨大,并向他人販賣毒品,社會危害性極大,罪行極其嚴重,應依法懲處。據此,依法對被告人肖文中判處并核準死刑,對同案被告人李世強、李華、康凡分別判處無期徒刑、有期徒刑十五年、有期徒刑十四年。
罪犯肖文中已于2014年6月24日被依法執行死刑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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